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伍點玖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5.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5.9146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毒偵卷第6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毒偵卷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8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0頁)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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