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2號原告 潘蓮綢 被告 陳天 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材料及競選里長等事由,分別於民國
97、98與107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3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訴外人簽發、被告背書轉讓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支票6紙,擔保借款之清償,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被告前因與原告及其配偶有業務往來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至5之支票予原告,並非基於借款關係,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原告亦未收受與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同額之借款共計17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借款為無理由。
2.原告未於提示日起4個月內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故其追索權已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確實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附表編號6支票予原告供擔保,兩造約定月息3分並預扣1個月利息,故票面金額8萬元,預扣利息2,400元,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為77,600元,惟被告已陸續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背書轉讓之支票乙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5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交付與附表編號1至5支票同額之借款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及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5萬元,為無理由。
3.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
4.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支票均為97年、98年間簽發或提示,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司促卷第4至8頁),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7日方聲請對背書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已超過4個月之追索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之票款為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6部分: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77,600元並背書轉讓附表編號6支票作為擔保(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7,
600元為有理由。
3.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4.原告自承未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則自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原告返還借款滿1個月,清償期始屆至,故遲延利息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支付命令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司促卷第23頁,自108年11月28日起算
1個月至108年12月27日清償期屆至,翌日遲延),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
┌──┬───┬───────┬───────┬────┬─────┬───────┐│編號│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備註(司促卷)│├──┼───┼───────┼───────┼────┼─────┼───────┤│1│陳天送│97年5月24日│97年5月26日│20萬元│AA0000000│第4頁│├──┼───┼───────┼───────┼────┼─────┼───────┤│2│陳天送│97年5月25日│不明(無退票理│5萬元│AA0000000│第5頁│││││由單)││││├──┼───┼───────┼───────┼────┼─────┼───────┤│3│陳天送│97年6月22日│97年6月23日│20萬元│AA0000000│第6頁│├──┼───┼───────┼───────┼────┼─────┼───────┤│4│陳天送│97年8月31日│不明(無退票理│30萬元│AZC0000000│第7頁│││││由單)││││├──┼───┼───────┼───────┼────┼─────┼───────┤│5│陳天送│98年5月10日│98年5月11日│100萬元│AA0000000│第8頁│├──┼───┼───────┼───────┼────┼─────┼───────┤│6│陳天送│107年8月30日│107年8月30日│8萬元│UA0000000│第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