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天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翌(5)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許」;同欄一、第5行所載「該處」,應予更正為「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天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莊天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宇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州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許春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後,再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放置在外之物品、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電箱等物, 嗣莊天宇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