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仁祺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陳育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仁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林仁祺所涉犯之本案,其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全數犯行,故與被告 李建忠 、 蘇家利 及其餘證人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林仁祺於本件犯罪所得並不高,危害顯屬輕微,家中另有年事已高之母親需妥為安置,本件誠已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林仁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仁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皆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一百年八月十三日宣示判決,且被告林仁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本案被告李建忠、蘇家利皆已經訊問調查完畢,復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之一切事證各情,認被告林仁祺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林仁祺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