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1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陳新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陳月琴 不幸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核:本件被繼承人陳月琴於100年1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胞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有 戴志清 、 戴雪玲 、 戴雪貞 、 戴雪華 、 戴志強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戴志清、戴雪玲、戴雪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戴雪華、戴志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子戴志清於本院100年7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864號卷宗查核屬實,並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戴雪華、戴志強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