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宗佶
施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宗佶、施佑宗均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卓鋐 」,均更正為「 卓珉 鋐」(以上已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更正),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宗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宗佶與施佑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是上開規定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因本件被告二人所破壞門鎖而侵入之倉庫,屬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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