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莊美善 相對人 黃馨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7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為籌資經營品膳房餐廳之用,當時抗告人為該餐廳之負責人,而相對人則為該餐廳之員工,嗣該餐廳之負責人更換為 黃柏彰 ,黃柏彰並承認原先品膳房餐廳及系爭本票之債務,故系爭本票債務已由黃柏彰承擔,相對人自應直接向黃柏彰為請求,且黃柏彰亦願直接與相對人洽談和解清償事宜。故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張清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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