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朋友 蔡蕙怡 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危害安全之言語恫嚇被害人,行為殊屬不該,應予責難。另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