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忠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西門路3段14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 王大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大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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