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而經判處刑罰,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未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江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花蓮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7日釋放,並經南部軍事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10時5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至本署採驗尿液,而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於106年9月12日10時51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106年9月21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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