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GALLEGAPAULALLANRAMOS(艾藍)菲律賓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GALLEGAPAULALLANRAMOS(艾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GALLEGAPAULALLANRAMOS(艾藍)因殺人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因上揭罪刑於10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年6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不在本件審究範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