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文
王柏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74號、106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俞文、 王凱 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凌晨,共同至花蓮縣○○市○○○路○○號之好樂迪KTV唱歌。王俞文於該日2時50分許先行離開後,在該店門口因故與在旁等待計程車之 方子健許珮筠 (王俞文、王凱涉犯傷害許珮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王俞文、王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俞文持安全帽、王凱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方子健,致方子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嗣因方子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嘉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