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64,甚且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76號

  被   告 彭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光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前時,與 葉靜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彭光武抽血檢驗,測得彭光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64%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光武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管芝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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