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82號
原告 傅怡瑛
訴訟代理人 李韋昇
被告 賴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8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交金融機構資料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瑤瑤」、「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icejp客服」等暱稱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①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②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③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④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⑤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依指示匯款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原告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賴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