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致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致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詳附件)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而分別判處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賴宜均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9、63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於前揭陳報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致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緯與賴宜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賴宜均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自認賴宜均與其他男性友人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9月28日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賴宜均傳送「跟你說話很累,很想被幹?一直在那搞,我幫你上傳影片好了,整天問題一堆,真的是神經病,幫你傳去群組,嗯」等文字,同時上傳賴宜均衣著不整之照片,以示將散佈其之前取得之賴宜均私密影片,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名譽。
(二)於同年10月3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誤載為同年10月8日),以前揭方式對賴宜均傳送「你就繼續吧,嗯哼,明天一起跟你算障(應是帳之誤寫)」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三)於同年10月4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巿民族路581號「手機小姐通訊行」之賴宜均工作地點,徒手毆打賴宜均之左臉,致賴宜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將賴宜均之手機摔往地面,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宜均。
(四)於同年10月8日4時10分,再以前揭(一)之方式,對賴宜均傳送「幹,別怪我無情,看你北明天怎讓妳難堪」等文字,致賴宜均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致緯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本院卷34至35頁),並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一)告訴人賴宜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警卷5至7頁、交查2819卷16頁、22至23頁、交查751卷12至14頁)。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10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5張(警卷11至15頁)。
(四)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交查2819卷2至11頁、23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先後3次恐嚇、1次傷害、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普通;(3)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4)未有犯罪前科;(5)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其照片,且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甚密,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