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陳英生 訴訟代理人 黃福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違背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未將嘉義縣○○鄉○○段○○○○○○號內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放租予原告,復於104年1月3日,在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以不實事項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經原告多次申請、陳情,方知原告有違背法令未放租之情。又前案後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拆除「古老砌石擋土牆」,將造成原告房屋損壞,與執行之利益比率顯不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撤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即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且被告應將前揭土地出租給原告。
(二)聲明:1、執行上有妨害債權人之權利。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大多為前案主張之事項,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張發萬 將系爭土地占有權轉讓給原告時,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所繳納費用,係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前案判決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違法。又前案判決之執行範圍,未及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鋼構平台之方式亦不會影響到周邊房屋,兩造間也無任何契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被告曾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鋼構水泥平台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被告勝訴。
3、被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21號受理執行中,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事由。
2、被告有無義務將前揭土地出租給原告?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事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判決參照)。
2、被告係持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21號受理執行,目前尚未執行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述執行核實無誤。
3、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決之確定判決,其辯論終結日為104年11月19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之原因須發生於該案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即104年11月19日之後,方得主張。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等情,係於98年間所發生事由,顯發生在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得據以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主張,而獲得該案勝訴之判決」,然此係原告得否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且此亦係在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發生之事由,非得據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事由。
4、原告另主張若拆除擋土牆,將導致建物受損云云,並提出 劉全修 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執字第007366號意見書、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惟前案判決所載拆除之範圍,僅及於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鋼構水泥平台,擋土牆不在拆除之列,此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67-75頁)。又據水泥平台及擋土牆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1、139、153頁),得見擋土牆與水泥平台並不具同一性,擋土牆部分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拆除之水泥平台無關。且縱使拆除鋼構水泥平台可能造成原告所稱之房屋地板龜裂,然此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避免造成其他損害,所應為之水土保持或房屋結構補強之措施,惟此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5、綜上,原告並無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從而其聲明請求執行上有妨害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有無義務將前揭土地出租給原告?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違法未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等情。若此主張為真,則原告於98年起,即有請求被告出租前揭土地之權,其對系爭土地即有占有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惟如前所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2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之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拆除該判決所示之鋼構水泥平台,將土地返還予被告。而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依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對之為相反之認定,故應認原告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以認被告並無違反法令致未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主張被告於勘查耕地、異動產籍後,即應將前揭土地出租予原告」云云。惟該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放租機關查對結果,屬得予放租之耕地者,應辦理勘查,確認擬放租耕地現場使用情形,並於異動產籍後,辦理公告放租事宜」;另依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放租作業於公告後,尚須經過受理申請、審查、核定放租、訂定租約等程序。足見所謂「公告放租」,僅係將放租一事公告周知,徵求人民前來申請承租,且縱使人民提出申請,尚須經過後續之審查、核定、放租等程序,方得與行政機關訂立契約,非謂於行政機關勘查後即有將耕地出租給任何特定人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須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顯與該注意事項規範意旨有所違。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其有何請求被告與其訂立租約之權利。
4、綜上,被告並無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是否放租系爭土地予原告,為被告職權範圍,非法院所得干涉。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4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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