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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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仁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月7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仁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6年7月7日21時2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品銷售工作、離婚、一位子女由前妻照顧、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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