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瑞平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先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均易科罰金結案;嗣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及因②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
於同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年5月31日19時許起,在雲林縣
斗南鎮西伯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3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雲
林縣○○鎮○○道路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23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二)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四)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
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2
至5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屢屢酒後駕車,經法院多次
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所為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中為低收入戶,有
高齡母親與尚在就學之兒子需要照顧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至3頁),暨本案被告為無照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
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