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3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要求不知情之 楊進義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縣○○鎮○○里○○○街往二街之新建道路旁,見停於該處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有電鑽乙組、金屬切器等物,以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該車車窗並打開車門入內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電鑽乙組、金屬切器等物,得手後即將之放置於楊進義之車上,正欲離去時,旋為前往該處欲開車之乙○○發現而報警處理,丁○○遂與楊進義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員 林一村 8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復於94年1月19日凌晨1時40分許,以新台幣1000元之對價聘僱 陳忠鉦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台北縣石門鄉搬運物品,陳忠鉦搭載其到台北縣○○鄉○○街後,丁○○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停放於台北縣○○鄉○○街○○號住宅旁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右側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電鑽、電鋸各乙支及水平測量儀乙套(含腳架),得手後將其放入陳忠鉦之車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命陳忠鉦駕車到台北縣○○鄉○○街○○巷口,撬開甲○○所有停放於該巷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廂,並以其攜帶之兇器破壞剪一支剪開工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工具箱之電鑽三支、氣動釘槍二支、切割機鋸片一個、沙輪切割機二個、火藥擊釘機一個及磁磚切割機一個,得手後,將其放入陳忠鉦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於94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陳忠鉦駕車搭載丁○○行經台北縣○○鄉○○村○○路口時,遭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及證人楊進義、陳忠鉦於警詢中所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認領保管單附卷及行竊工具螺絲起子、破壞剪各乙支扣案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情節較重之第3次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第2次、第3次攜帶兇器竊盜與起訴之上開第1次攜帶兇器竊盜,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第2次及第3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乙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