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芬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一路0號(指定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淑芬之夫 顏世榮 係告訴人即視障者 呂冠霖 之陪跑員,顏世榮、被告及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晨跑運動。該3人於同日6時15分許抵達該校管理學院大樓(下稱甲大樓)外座椅區前,告訴人遂脫下外套,並將外套及其他攜帶之物品放在座椅上,詎被告見顏世榮、告訴人均前去校內跑步運動,趁無人之際,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告訴人之外套口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證、臺中市立福科國民中學教職員證、台中市教師職業工會證、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博愛卡及陪伴卡、導盲犬相關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及鑰匙1串(含告訴人之住家、高雄住家及臺中市立福科國民中學輔導室鑰匙各1支)等物(下合稱本案財物)。被告得逞後,旋即離開上址,前往停放在附近院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開啟車門上車後藏放上開財物,再返回甲大樓,並在校內與不詳友人打招呼、走動,迄至同日8時32分許,始與不知情之顏世榮駕駛乙車離開。而告訴人於同日8時30分許返回家中時發現錢包及鑰匙不見,始報警處理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呂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大樓外座椅區之現場照片、該座椅區及東海大學校區等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甲大樓外座椅區監視器錄影擷圖、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夫顏世榮係告訴人之陪跑員,顏世榮、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前往東海大學晨跑運動,該3人於同日6時15分許抵達甲大樓外座椅區前,告訴人遂脫下外套,並將外套及其他攜帶之物品放在座椅上,即與顏世榮前去校內跑步運動,被告嗣於同日6時18分許拿取告訴人之橘紅色外套並旋放下該外套,隨即前往停放在附近院區之乙車,開啟車門上車後,又下車返回甲大樓,迄至同日8時32分許,始與顏世榮駕駛乙車離開等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當時有攜帶本案財物到場、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返回家中時發現本案財物不見等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9963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81、82、95至97頁,112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卷第37、38頁,112年度易字第3326號卷[下稱易卷]第62至66、89、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本案財物,我只有拿起一件橘紅色外套,當時我以為是顏世榮的,我想要確認顏世榮的行動電話有沒有放在裡面,拿起來感覺沒有行動電話我就放下,因為沒有重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夫顏世榮係告訴人之陪跑員,顏世榮、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攜帶本案財物)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前往東海大學晨跑運動,該3人於同日6時15分許抵達甲大樓外座椅區前,告訴人遂脫下外套,並將外套及其他攜帶之物品放在座椅上,即與顏世榮前去校內跑步運動,被告嗣於同日6時18分許拿取告訴人之橘紅色外套並旋放下該外套,隨即前往停放在附近院區之乙車,開啟車門上車後,又下車返回甲大樓,迄至同日8時32分許,始與顏世榮駕駛乙車離開,告訴人於同日8時30分許返回家中時發現本案財物不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冠霖、顏世榮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6、20、21、95、97頁,易卷第66至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甲大樓外座椅區監視器錄影擷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9、29至59、69、71、73、85至88頁、光碟片存放袋,易卷第62至66、93至10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竊取本案財物乙節,仍有待審究。
(二)證人呂冠霖①於111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將本案財物放在外套口袋中,我將外套放在甲大樓外座椅上,就去跑步運動,中間有回來該位置,但未發現異狀,一直到我回家找不到本案財物,才查覺是我跑步時被人偷走,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可調閱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②於112年1月4日警詢中證稱: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顯示我於111年12月25日當時有穿著1件橘紅色外套及1件形式像警察外套之丈青色外套,我把本案財物放在丈青色外套中;我於同日8時30分許走路返回現住處,尋找鑰匙開門,才發現本案財物不見,我即自己一人與導盲犬步行返回甲大樓外放外套地方尋找;我遭竊當時沒有在現場,再加上我有重度視障,所以沒有目睹竊嫌,無法實施指認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③以112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陳稱: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之錢包,此實屬誤會等語(見偵卷第83頁);④於112年5月23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以:監視器錄影中除被告外,沒有人弄到你東西,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其表示:我不告等語,復經檢察官訊問以:你不告被告,要檢察官查別人,要調查什麼等語,其則沈默不語,再經檢察官訊問以:本案財物你放在哪一件外套等語,其證稱:事隔半年我記不清楚,我放在外面那件,我當時穿兩件外套,我忘記哪件穿外面,但我放下去前,我還有摸到在外面那件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由證人呂冠霖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親眼或由監視器錄影看到被告竊取本案財物,其僅係證稱有將本案財物放在外套口袋中,回家時發現本案財物不見,並依據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係其於111年12月25日跑步運動時唯一碰觸其外套之人;況證人呂冠霖嗣具狀陳稱被告並未拿取其錢包等語,又於偵訊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告等語,堪認公訴意旨係基於證人呂冠霖關於「出門有在所穿外套中放置本案財物,返家時發現本案財物不見」之證述及「被告有拿起告訴人之外套」之監視器錄影所作出之推測,尚難以此排除本案財物可能係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離開甲大樓外座椅區後、返家前之路程中遺失或遭其他人所竊取。
(三)監視器錄影顯示:於111年12月25日6時18分許至19分許,被告在甲大樓外座椅上會反光之衣物,並再伸出右手,雙手同時有擺動之情形,再放下該衣物;於同日7時35分許至36分許,顏世榮移動至告訴人左側,伸出右手拿起在上開座椅上之背面有白色橫條及圖案之橘紅色外套,並為告訴人套上後,告訴人再自行穿上;於同日7時44分許,顏世榮拿起在上開座椅上之深色單色外套,並為告訴人穿上;於同日8時27分至30分許,被告撿起從畫面右上方座椅區掉落之橘紅色外套及物品,被告將橘紅色外套及物品放置畫面右上方座椅區後,雙手插在外套口袋,左手腕套著提袋,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並離開畫面,顏世榮拿起並穿上橘紅色外套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62至66、93至100頁),且經證人顏世榮於審理程序中確認無誤並證稱:告訴人來時就是穿兩件外套,深色外套穿在外面,橘紅色外套穿在裡面,跑完後我幫告訴人穿外套,先穿橘紅色外套再穿深色外套,當時座椅上係深色外套放在下方,橘紅色外套放在上方,我有穿外套到場,熱身完脫下來放在背包裡等語(見易卷第67、68、71、72頁)。綜上足見,被告拿起「會反光之衣物」後,監視器錄影僅顯示被告雙手同時有擺動之情形,未見被告伸手入該衣物摸索之跡象,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拿取衣物中物品;另該衣物既會反光,應係告訴人之「背面有白色橫條及圖案之橘紅色外套」,而非「深色外套」,且該橘紅色外套係放置在深色外套上方,被告可直接看到並接觸,又顏世榮當時確亦穿著橘紅色外套到場,熱身完即脫下來放在背包裡,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將告訴人之橘紅色外套誤認為顏世榮之橘紅色外套。
(四)參以證人呂冠霖於112年1月4日警詢中證稱: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顯示我於111年12月25日當時有穿著1件橘紅色外套及1件形式像警察外套之丈青色外套,我把本案財物放在丈青色外套中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既僅顯示被告有拿取橘紅色外套,而未顯示被告有拿取深色外套,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財物之犯行。
(五)至被告實施測謊結果,雖就「你有沒有拿他的外套內的錢包及鑰匙」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12年度交查字第347號卷第15至59頁)。然而,測謊屬鑑定之一種,本質上在檢測人體血壓、呼吸、心跳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之陳述是否真實,惟受限於受測者臨場之心理、生理及當時外在之狀況,鑑定結果難免有出入,受測者有無說謊與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並非均有必然絕對之因果關係,故各國實務上對於測謊之據證能力或有完全予以排除者。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測謊之證據能力如何,亦無明文。實務上測謊如具備一定嚴格條件,雖不完全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僅認得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不得採為論罪之單一或重要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未通過測謊,尚不能排除可能因緊張、恐懼、身體狀況或個人體質等因素所致,該測謊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犯行之單一或重要證據。從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亦殊難僅憑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