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原告 劉宇涵
劉宇書 被告 張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不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元;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住房契約,若被告拒絕,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關於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因無確定之權利存續期間,參以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於109年8月5日公布之108年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約84.2歲,而被告係於00年0出生之女性,於109年間約57歲,至少仍得居住在系爭房屋27年,以此推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為27年,但其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核定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萬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定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9萬5,000元,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5,000元;至原告請求與被告簽訂住房契約部分,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相同,故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
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弈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