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嘉緯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深夜1時20分,飲酒後帶有酒意,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因店員 王傳昕 聽不清楚簡嘉緯講的話,請他再講一次,簡嘉緯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的意思,於同日1時28分,以手抓住王傳昕的衣領,對王傳昕大聲咆哮,並恫稱:「不要給我裝傻知道嗎?不然我揍死你!」、「你再給我裝傻一次,我揍扁你!揍死你我去關也沒有關係你知道嗎?」、「我揍死你要不要?揍死你剛好而已啦!怎樣?揍死你剛好而已啦!」等語,同時以手出拳毆打王傳昕的頸部(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王傳昕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王傳昕,致王傳昕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二、案經王傳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嘉緯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傳昕所述的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檢察官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1-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頁),是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規,並審酌被告前科
甚多,素行不佳,於108年8月、109年3月已有傷害、恐嚇的前案紀錄,於109年12月再犯毀損、傷害及恐嚇經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竟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暴力犯罪的本案,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習慣暴力相向,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漠視他人權益及法律規範。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深夜在公眾得出入的超商,僅因不滿被害人請其覆述講話,即實施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莫大的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的程度甚高,其自承: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的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並未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並非過失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②原審判決認「被告在公眾得出入的超市內酒後亂性」、「影響社會治安的程度甚高」為量刑之依據,然恐嚇罪為保護個人法益,原審似將第151條之恐嚇公安罪所保護之社會法益納入量刑之標準;③被告坦承犯罪,有所悔悟,且熱心公益,僅高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境貧困,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④綜上,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⑴依案發時的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針對被害人出言恐嚇,看
不出有何精神錯亂之狀態,過程中說話條理清楚,並無語無倫次的情形,且其行動自如,可以精準出手抓住被害人的衣領並毆擊被害人的頸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國臺語向店員即被害人買菸,但被害人都不理人才出語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其還記得當時係以何種語言向店員交易,足見其當時的意識至為清楚,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之事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云云,自屬無據。
⑵侵害個人法益,有時也會連帶危害社會治安,公然逞兇者,
常造成人心不安,所生之危害也較大,自應量處較重之刑,乃合於公平正義原則。查被告在超商對店員咆哮恐嚇,除造成被害人內心的恐懼外,也會嚇到其他顧客,影響店家生意而擾及社會治安,原審審酌及此作為量刑的考量,並無不妥,與刑法第151條無涉,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解。
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以其坦承犯罪,學歷不高,生活清困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應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指之上開因素,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2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且被告所犯恐嚇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仍屬低度刑之列,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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