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蔡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蔡俊民(下稱聲請人)因知悉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已實施,故請求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做出適法之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而聲請重新審理,乃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以對於確定之實體裁定為限,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三、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因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之確定實體裁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重新審理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林忠澤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