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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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龍
徐吉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13號、108年度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金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吉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金龍、徐吉文分別是中華民國籍之「春吉8號」漁船的船長、船員,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前以及航行過程中均應確認船舶位置,不得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航行至大陸地區,然歐金龍、徐吉文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歐金龍先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約定報酬代價,應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勇哥 」之成年男子的要求,駕駛上揭漁船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返回臺灣地區。之後,歐金龍即邀同徐吉文參與,2人遂基於非法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帶同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漁工FLORESDISON、CABANIGANCHARLIECALANDAY、印尼籍漁工CARTIM等3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未取得航行中華民國船舶至大陸地區許可的情況下,由歐金龍駕駛「春吉8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商港報驗出港,過程中並由其與徐吉文輪流駕駛,於翌(21)日下午4時許,將該船航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不詳船隻碰面後,隨以「春吉8號」漁船之吊臂將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吊掛上船,歐金龍、徐吉文再與上述外籍漁工協力搬運至船艙之中。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歐金龍駕駛「春吉8號」漁船返回安平商港時,當場為登船安檢之人員所查獲,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予以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金龍、被告徐吉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歐金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47頁及第182頁);被告徐吉文則否認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被告歐金龍沒有跟我講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吉文只是受僱於同案被告歐金龍,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歐金龍已與他人約定要購買現成漁貨,只知道要去澎湖地區拖網作業。被告徐吉文也不知道「春吉8號」已經進入到大陸地區,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徐吉文本案的行為應為不罰者等語,為被告徐吉文辯護。
二、經查,「春吉8號」為中華民國船舶,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的許可,卻於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自安平商港報驗出港後,於翌(21)日下午4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廈門沿海處,並從大陸地區人民所駕駛之不詳船隻上搬運如附表所示之漁貨上船,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返回安平商港時,為安檢人員登船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貨等情,有春吉8(CT4-1825)漁船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春吉8(CT4-1825)進出港資料、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07年7月19日南一一隊字第10712010841號檢附之VDR航跡資料各1份,以及查獲照片25張(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133頁、第147頁)在卷可稽,被告歐金龍、徐吉文對此等情事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因此,「春吉8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三、而就被告徐吉文主觀上是否知悉「春吉8號」航行至大陸地區,以及客觀上是否有分工行為此等爭點: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之為「有認識之過失」。而就「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別,即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根據卷內經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進行判斷,若行為人已有預見,且並無合理的根據可確信法益侵害結果不會因自己的行為而發生,即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金龍於警詢中供稱:經緯度我忘記了,但
我在大陸廈門沿海地區南邊,航速如果7至8節速度,約20至30分鐘可抵達大陸廈門陸地。我全程都有開啟VDR、雷達、GPS。我們從大陸漁船搬漁貨上船的作業時間約2至3小時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其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大陸沿海搬漁貨上船的,我出港時,「勇哥」有給我經緯度,我也有跟被告徐吉文說要載漁貨回來,他說好,被告徐吉文也有幫忙搬漁貨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其後於審理中具結後再證稱:「春吉8號」開到澎湖後才根據「勇哥」給的座標設定經緯度,我們就順著航線走,我跟被告徐吉文有輪流開船,外勞也會幫忙開,約2個小時輪替1次。「勇哥」給我的經緯度是否在海峽中線,我沒有拿去打看看有沒有,我們船上有衛星導航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75頁)。就證人歐金龍證稱被告徐吉文於航行過程中有輪流駕駛「春吉8號」一節,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春吉8號」上之漁工CARTIM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徐吉文有開船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至167頁)、證人即案發時「春吉8號」上之漁工FLORESDISON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徐吉文以及被告歐金龍輪流開船等語(見偵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相符。因此,堪認被告徐吉文確有參與「春吉8號」之駕駛,與同案被告歐金龍互為分工,且駕駛過程中因「春吉8號」均有開啟衛星、VDR等確認航行位置設備儀器,同案被告歐金龍於警詢時更明確供稱搬運漁貨處距離大陸廈門陸地甚近,故被告徐吉文實無對於「春吉8號」之航向處於全然不知情、毫無決定權限之理。
㈢而且,被告徐吉文於警詢中供稱:此次航次內沒有漁撈作業
,亦無使用漁具作業。船報關出港後就直接往公海12浬外,我有看到大陸不知名漁船靠近我們的船,吊掛魚貨之作業時間約3至4小時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歐金龍上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吉文事前知情出海目的一節相符。再者,證人CARTIM、FLORESDISON於偵查中具結後均一致證稱被告徐吉文有參與自大陸不知名漁船上搬運漁貨上「春吉8號」之過程(見偵一卷第167頁、第169頁),足認被告徐吉文客觀上亦有搬運漁貨之分工行為。
㈣證人歐金龍雖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徐吉文說
作業完後要從海峽中線載漁貨回來,在中線以內,沒有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然而,被告歐金龍及徐吉文於警詢中均已自承本案「春吉8號」出海並沒有進行漁撈或使用漁具作業(見偵一卷第15頁、第21頁),證人CARTIM、FLORESDISON於偵查中具結後亦一致證稱本次出海沒有捕魚只有搬漁貨等情,顯見「春吉8號」本次出海的目的就是受「勇哥」所託向大陸不知名漁船載送漁貨回台。證人歐金龍上揭有利於被告徐吉文的證詞,試圖將搬運漁貨此重要情節淡化,且與其先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未先確認「勇哥」所給的經緯度位置即進入大陸地區一節迥異,又不能對此等供述之出入提出合理的解釋。因此,證人歐金龍上揭於審理中有利於被告徐吉文的證詞,客觀上可信性顯有疑義,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徐吉文既有參與「春吉8號」之駕駛過程,該船亦有衛星與航跡設備,被告徐吉文對於「春吉8號」已行駛至大陸地區,且至少在該處停留2至4小時的時間進行漁貨搬運作業,不可能毫無所知,被告徐吉文實無確信「春吉8號」始終未進入大陸地區之合理基礎。
㈤總此,被告徐吉文對於「春吉8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
行至大陸地區此客觀事實,主觀上確有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徐吉文客觀上亦有輪流駕駛「春吉8號」以及搬運漁貨之分工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徐吉文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金龍、徐吉文共同謀議計畫,並為分工,互相利用彼此遂行本案犯行,堪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被告徐吉文為船員身分,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身分之船長即被告歐金龍共同違反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歐金龍、徐吉文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論處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歐金龍、徐吉文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被告歐金龍部分)被告歐金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歐金龍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歐金龍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歐金龍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名以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罪雖有不同,然而,被告歐金龍前案的行為亦是因貪圖高額報酬,受人之邀駕駛漁船出海私運物品進入臺灣,被告歐金龍犯罪動機實無不同,因此,可認被告歐金龍確有對於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若予以加重本案之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徐吉文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吉文為「春吉8號」之船員而非船長,其因與被告歐金龍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根據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歐金龍為船長,被告徐吉文為船員之身分,其二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為賺取報酬而共謀犯下本案,影響國境的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就被告歐金龍部分,考量其於本案居主導地位,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己錯,態度尚可;被告徐吉文於本案之角色較為次要,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春吉8號」船舶雖屬被告二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漁業執照1份在卷可憑,且查無該船之所有人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勇哥」承諾支付之12萬元報酬,因被告二人返回安平商港時即被查獲,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3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漁貨,性質上尚難認屬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罪性質上必然產生的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亦未取得所有權,應由扣押機關依行政法規另為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
┌─┬───────────┬──┬──────┐│編│漁貨名稱│箱數│淨重(公斤)││號││││├─┼───────────┼──┼──────┤│1│日本銀身魚(俗稱巨鮸)│14│672.26│├─┼───────────┼──┼──────┤│2│大黃魚│46│4308.2│├─┼───────────┼──┼──────┤│3│ 杜氏鰤 (俗稱 紅魽 )│14│61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