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案發現場照片」應更正為「鋸子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仇怨,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持其使用之鋸子1把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自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怪手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係持鋸子1把為本案犯行,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於警詢所陳,該鋸子係平時就放在伊車上、工作需要(見警卷第3頁),應係被告本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王志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 陳子鈞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鋸子1把指向陳子鈞,使陳子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子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