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劉瑞連
       李金川
       魏趨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姚仲杰
       萬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川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
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連1萬1,940元,及自110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趨文3萬8,000元,及自110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62元,餘由原告李金川
負擔2,046元、原告劉瑞連負擔2,037元、原告魏趨文負擔
1,755元。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
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同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川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瑞連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趨文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明因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數額
尚難計算,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請求
之最低金額(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嗣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而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補充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
110年10月27日確認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即為20萬元(見本院
卷第8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仲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自用小客車,仍於109年5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楊
梅區台66線1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
方有魏趨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李金川、劉瑞連,遭姚仲杰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李金川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200元,並有30日不能工作損失2萬3,800元;
且致 劉瑞蓮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40
元,並有30日不能工作損失2萬3,800元;且致魏趨文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8萬3,000元,而因魏趨文從事
印刷業,系爭車輛為魏趨文載送商品所用,平日、假日均有
使用需求,於日常經濟生活上對系爭車輛存在高度依賴,故
魏趨文於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間租用同型車輛
,支出租車費用4萬4,000元;李金川、劉瑞連、魏趨文均
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5,000元、17
萬4,260元、7萬2,600元。又姚仲杰未領有駕駛執照,被
告萬子裕僅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而未要求姚仲杰出具
駕照為證,逕將A車交與姚仲杰使用,顯有疏失,依法應與
姚仲杰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姚仲杰為萬
子裕之員工,姚仲杰駕駛A車在執行職務途中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萬子裕依法亦應與姚仲杰就原告上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李
金川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劉瑞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趨文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姚仲杰:伊就原告主張伊駕駛A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不慎追撞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然伊並非萬子裕
之員工,伊僅係向萬子裕借車使用。又萬子裕出借車輛予
伊之時有向伊詢問有無駕照,伊向萬子裕答覆有。另伊就
李金川請求醫療費用1,200元不爭執;然李金川未提出工
作證明,應不得請求工作損失2萬3,800元;且李金川支
出之醫療費用僅1,200元,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5,000
元實屬過高。又伊就劉瑞連請求醫療費用1,940元亦不爭
執;然劉瑞連既僅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且無工作證明
,無法看出何以需請假30日而受有工作損失2萬3,800元
;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4,260元亦為過高。再魏趨文
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至租車費用4萬4,00
0元未據魏趨文提出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證明,且魏趨文並
無受傷,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萬子裕:姚仲杰非伊之員工,僅係向伊借車使用。而因姚
仲杰係開車來向伊借車,且伊出借A車予姚仲杰使用前,
已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姚仲杰向伊表示有,伊方將A車
出借予姚仲杰使用,又伊係基於相信朋友之立場,方未要
求姚仲杰提出駕照為證,伊認為伊已盡注意義務,否認伊
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存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一)姚仲杰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
,仍於109年5月26日下午,駕駛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台
66線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駛至桃
園市楊梅區台66線1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碰撞其同向前方魏趨文駕駛並搭載李金川、劉瑞
連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車費
用共計修理費用為8萬3,000元(鈑金加工資1萬8,000
元、烤漆1萬5,000元及零件5萬元)。
(二)萬子裕將A車交付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姚仲杰使用,
然萬子裕僅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並無要求姚仲杰出
示駕照。
(三)李金川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200元,劉瑞連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姚仲杰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A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
生系爭事故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堪認系爭事故乃姚仲杰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姚仲杰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員工,且在執行職務中致生系
爭事故,萬子裕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
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姚仲杰為無照駕駛
,萬子裕將A車出借姚仲杰使用,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各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萬子裕是
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2、萬子裕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3、承前如是,本件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
賠付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萬子裕就系爭事故致原
告所生損害與姚仲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受僱人,萬子裕應依上開規定與
姚仲杰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洵
難認定原告前所主張姚仲杰為萬子裕之受僱人乙節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萬子裕與
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萬子裕應與姚仲杰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參照)。又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
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萬子裕將A車交付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姚仲杰使用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故萬子裕已違反不應允許姚仲杰駕駛
A車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萬子裕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惟萬子裕復辯以其既已口頭詢問姚仲杰有無駕照
而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認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請傳
喚證人姚仲杰為證。惟查,姚仲杰證結證略為:「伊因有
紅單未繳納而不具考取駕照之資格,故伊從未考取駕照。
伊與萬子裕在做水電接管時相識,為2-3年之工作上朋友
關係。因時常在工作上碰面聊天進而熟識,私下亦會在外
碰面,伊均自行開車前往赴約,萬子裕亦曾見及伊開車,
伊與萬子裕相識以來,未曾向萬子裕提及伊紅單很多而不
能考取駕照乙事。伊向萬子裕借車係因鋸木板之台子較大
,伊向萬子裕表示伊欲載工具回新竹,故欲向萬子裕借車
,萬子裕問伊有無駕照,因伊想將工具載回新竹,故欺騙
萬子裕伊有駕照,萬子裕未要求伊出示駕照,就將A車出
借予伊,僅提醒伊開車小心點,萬子裕直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方知悉伊無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
是自姚仲杰前開證詞,可見萬子裕係在工作場合與姚仲杰
相識,且雙方相識時間甚為短暫,僅有2至3年餘,非為
至親或熟識已久之友人,且雙方言談中亦從未論及是否領
有駕照乙情,則衡諸被告間交往過程,萬子裕將A車出借
予姚仲杰時應當要求姚仲杰提出駕照以示為領有駕照之人
方符善 盡查證注意義務之旨。惟萬子裕僅口頭詢問姚仲
杰有無駕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萬子裕出借A車
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萬子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
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出借A車予姚
仲杰之行為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萬子裕
與姚仲杰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3、李金川得請求1萬1,200元;劉瑞連得請求1萬1,940元
;魏趨文得請求3萬8,000元: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
,審核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
①李金川得請求醫療費用1,200元;劉瑞連得請求醫療費用
1,940元:
李金川、劉瑞連分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
1,940元乙節,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李金川、劉瑞
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李金川、劉瑞連雖主張均受有
3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均為2萬3,800元等語;惟查
,李金川於108年度、109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有李金
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依前開收
入情形,難認李金川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26日時
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客觀確定之工作損失。且觀
諸劉瑞連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僅為:宜休息,門診複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無以證明劉瑞連所受
上揭傷勢有何休養30日無法工作之情。是以李金川、劉瑞
連有關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魏趨文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8,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魏趨文
修復係徵車輛所需費用為8萬3,000元,其中包括鈑金加
工資1萬8,000元、烤漆1萬5,000元、零件5萬元等情
,有宣揚汽車保修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8月,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資料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5月26日止
,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
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000元(計算式
:50,000元1/10=5,000元),加計鈑金加工資1萬8,
000元、烤漆1萬5,000元,魏趨文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萬8,000元(計算式:5,000元+18
,000元+15,000元=3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至魏趨文固主張因從事印刷業,於平日、假日均有
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商品之需求,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租用
車輛使用,受有租車費用4萬4,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倘
如原告所稱其對系爭車輛有高度依賴,而有租車必要,衡
情原告當可提出租用車輛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認,實難逕認原告主張為
真,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
負4萬4,000元,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
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劉瑞連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李金川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
害劉瑞連、李金川之身體,是劉瑞連、李金川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爰審酌李金川為00年出生,
於108、109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劉瑞連
為00年出生,於108年度之收入為22萬餘元、109年度之
收入為0元,名下無財產;姚仲杰為00年出生,於108、
109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萬子裕為
00年出生,於108年度之收入為0元、109年度之收入為
40萬元,名下財產汽車3部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劉瑞連及李金川之傷勢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李金川、劉瑞連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應以1萬元為當。
②魏趨文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欲請求被告賠付
精神慰撫金7萬2,600元云云。惟查,系爭事故造成魏趨
文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魏趨文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致身體或健康權等人格權遭受
侵害之情形,核與前揭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魏
趨文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李金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1,200元(計算式:1,200元
+10,000元=11,200元)。劉瑞連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1,94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萬1,940元
(計算式:1,940元+10,000元=11,940元)。魏趨文則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6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應於110年6月
1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李金川1萬1,200元、劉瑞連1萬1,940元、魏趨文3萬
8,000元,及均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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