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黃湟堯

被告 許建凱許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恩 如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被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借款利息係以月息制計算,800,000元之月息為60,000元, 林恩如 各期還款金額如附表二到期繳交費用欄所示,每一期林恩如會重新寫一張借據予原告,舊的借據林恩如即會銷毀,108年10月25日林恩如累計積欠1,110,000元,簽完當期借據及本票後林恩如即表示要去大陸,因此自108年10月25日後林恩如即未再簽寫新的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因林恩如多次向原告請求延期提示系爭支票,嗣後原告因聯繫不到林恩如,方於109年2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對於被告與林恩如就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原告不得而知,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林恩如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實屬無稽之談,如被告確實遭人詐騙,自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提示系爭支票,至109年12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此長之期間,被告均無任何作為,被告非初入社會顯非不知支票使用之利害關係。綜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107年12月間被告因有借貸需求,向林恩如商借800,000元,林恩如聲稱可幫被告找到金主提供貸款,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寄送至林恩如指定地點。詎林恩如嗣後表示金主不借了,並會將系爭支票寄回予被告,惟林恩如並未將系爭支票寄回,108年3月12日被告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被告手機遭到扣押迄今無法取回,因而失去與林恩如連絡之方法。109年12月間被告突然收到原告所聲請核發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493號支付命令,方驚覺林恩如竟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林恩如之行為乃詐欺行為,就此被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㈡、經查,原告乃 華勝 當鋪負責人,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林恩如核發支付命令,包含6張支票,金額高達2,260,000元,足見原告為熟悉商業實務運作規則之人,且於108年間與林恩如有密切金融往來,足以推論原告明知林恩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仍故意自林恩如處受讓系爭支票,並憑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既明知其前手林恩如乃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林恩如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㈢、再者,原告縱使不知林恩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然林恩如顯然係以轉讓系爭支票之方法試圖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即原告乃無償取得系爭支票(除非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否則林恩如積欠原告之款項不會減少),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恩如之權利,即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因林恩如無法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109年度司促字第144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惡意,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5年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伊簽發系爭支票,乃因林恩如稱可幫被告找到金主提供貸款,林恩如聲稱可幫被告找到金主提供貸款,要求被告簽發支票寄送至林恩如指定地點。詎林恩如嗣後表示金主不借了,並會將系爭支票寄回予被告,惟林恩如並未將系爭支票寄回,顯為詐欺行為云云,惟縱被告所辯屬實,此究屬被告與林恩如間之事由,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亦即原告知悉有上述事由存在,始得執以對抗原告。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無非係以:原告乃華勝當鋪負責人,於109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恩如核發支付命令,包含6張支票,金額高達2,260,000元,足見原告為熟悉商業實務運作規則之人,且於108年間與林恩如有密切金融往來,足以推論原告明知林恩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惟查,原告與林恩如即便有金融往來,亦尚無從遽此推論原告明知有前述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是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

2、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部分:      

⑴、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乃因林恩如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詳述林恩如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金額、到期繳交費用、借據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108年10月25日典當借據收據(下稱系爭典當借據)及108年10月25日11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核對計算相關借款金額、應繳費用、到期繳交費用等,林恩如於108年10月25日之借據金額確實為110萬元,核與系爭典當借據及系爭本票金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實有給付相當之對價等語,自堪採信。被告並未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盡舉證責任,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所為抗辯均無理由,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109年2月10日(司促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許建凱

108年3月30日

80萬元

109年2月10日

CY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還款日期

借款金額

應繳費用

到期繳交費用

借據金額

1

108年1月24日

108年2月22日

80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860,000元

2

108年2月22日

108年3月22日

800,000元

60,000元

70,000元

880,000元

3

108年3月22日

108年4月22日

80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870,000元

4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22日

80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890,000元

5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21日

800,000元

60,000元

80,000元

890,000元

6

108年6月21日

108年7月22日

800,000元

60,000元

0

870,000元

7

108年7月22日

108年8月21日

800,000元

60,000元

0

930,000元

8

108年8月21日

108年9月23日

800,000元

60,000元

0

990,000元

9

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5日

(應為108年

10月25日之

誤載)

800,000元

60,000元

0

1,050,000元

10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1月22日

800,000元

60,000元

0

1,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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