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原告 邱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被告 吳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告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土地,又土地現況為魚塭,實難以供每位共有人現物分割,若再予細分恐過於狹小,不利於土地利用,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土地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若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原告亦同意之,以利於土地之充分利用。
㈡兩造取得土地前之民國75年6月14日,土地使用情形即與今日相同,被告甚至未知悉土地之存在,亦未曾利用該土地,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實無法使土地充分發揮經濟效益。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本案土地係為養殖用地,尚未扣除實物分割需進行施作之土堤僅有75.65平方公尺(養殖用地雖非屬耕地,有每宗耕地最小面積門檻為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但單單該地號之面積實難以進行該地地目之用途。土地法第31條其目的乃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併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被告與原告共有物僅有此一地就,建請 鈞院 考量養殖用地經濟效用。本案魚塭若採實物分割需進行塭堤之施作,施作後面積設算如下:⒈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8,081元。⒉傳統塭堤施作方式有土堤、紅磚及水泥,本案塭堤採成本最低之土堤進行估算,需搭建橫向3米長、3米寬與縱向14米長、3米寬的土堤,工作人日計三人日,土堤費用為32,000元,加計訴訟費用、代書及地政費用,合計62,340元,兩造各需分攤31,340元,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及分割之塭堤費用、代書及地政費用等,系爭土地宜歸一人所有,或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按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我自小家境清寒,家無恆產,系爭土地為父親千辛萬苦,辛勞工作,累積多年積蓄才掙得之幾畝薄田,父親含辛茹苦,扶養我長大成人,系爭土地為父親遺留給我唯一有懷念意義之土地,我無意出售前揭土地,反之我願按公告現值依原告應有部分折算金錢補償原告。若原告無意出售,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先父於67年就已買系爭土地,依所有權絕對原則,原告早已侵占被告家產,不知是否先父不懂還是仁慈,就讓原告使用了24年加我99年繼承後,共35年。原告不思報恩,卻恩將仇報。何況88年又已地籍圖重測,難道原告還不知已侵占他人土地嗎?原告所陳述被告不知有土地之存在,實不知所云,我都有權狀了怎會不知有土地之存在,而且土地都已被原告侵占了,如何利用該土地?所以被告主張共有人僅有2人,以原物分割最單純就如同原告陳述所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所以原告、被告,誰言之有理,事實勝於雄辯。
㈢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52地號是我的,我希望2塊土地合併使用,而系爭土地之鄰地即146地號係原告之共有土地,她也可以合併使用,我不要變價分割。我根本沒有要填補土堤,為何原告要擔心我要不要做土堤,原告現在都侵占我的土地,還要我幫她做土堤,費用還要我出一半,我覺得沒有道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為養殖水池,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兩造取得之土地得與各自使用之鄰地合併使用,尚無因此造成土地細分難以利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一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或變價分割等語,惟為被告所不同意,而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全體共有人均能受分配土地為原則,而以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及部分共有人受價金補償為例外,被告已表明欲受分配土地,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要無捨原則而就例外之必要性,故應以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較為妥適,準此,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