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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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告 傅馨儀
訴訟代理人 陳麗淑
被告 安麒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 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9元,及被告安麒瑋自109年9月5日起,被告 張子澔 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應連帶賠償原告149,9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28日調解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應連帶賠償原告149,9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安麒瑋、張子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安麒瑋、張子澔與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安麒瑋主要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被告張子澔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被告安麒瑋、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宜。
(二)被告安麒瑋、張子澔與「奔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訴外人 吳博聖 所有之羅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後,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之詐騙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8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各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迨原告將所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安麒瑋或張子澔便將上開金融卡交給「車手」前往提款,之後「車手」再將贓款交給被告張子澔或安麒瑋,由被告安麒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由「奔馳」收受,致原告因被告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149,949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麒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目前無力清償,對受害人深表歉意,希望可以免除利息,未來服刑期間願以勞作所得作為清償,待服刑完畢再與受害人商討和解事宜。
(二)被告張子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安麒瑋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子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安麒瑋、張子澔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49,949元之損害,是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49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09年9月4日送達被告安麒瑋(見附民卷第31頁);於109年9月9日送達被告張子澔(見附民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責任,請求被告安麒瑋給付自109年9月5日起;被告張子澔給付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安麒瑋曾具狀表示依其個人經濟狀況而請求減免利息云云。然觀諸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如仍未給付,依法即應負擔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安麒瑋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據,被告安麒瑋此部分抗辯仍有未洽,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9,949元,及被告安麒瑋自109年9月5日起,被告張子澔自109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7:33:26
29,987元
2
18:10:02
49,988元
3
18:12:55
49,989元
4
18:30:09
19,985元
合計:149,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