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27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朱姵蓉
被告 謝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信服務,迄今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6,942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2元,及其中4,859元自104年11月26日起;另其中12,083元自105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其不爭執所欠費用,惟稱申辦門號後訊號不佳無法使用,屢次向台灣之星公司反應,均未見改善,且如要終止契約,因台灣之星公司要求違約金過高致無法終止契約,其自得拒絕給付費用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及其已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件為憑,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訊號不佳無法使用,其得拒絕給付費用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採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確定期限,是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原告固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製作之電信費繳款通單,然原告並未提出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繳款通知單送達予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台灣之星公司已為催告履行,自不能認被告就各該繳款通知單所示應付款項於繳費期限屆至時已遲延給付。又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受讓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用債權後,曾寄發通知函通知被告其已受讓本件債權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該信函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自109年9月2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並請求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2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