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
2列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昕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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