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估價單肆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及估價單所示 黃宏揚 簽名共計4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許松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8年7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估價單
4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另援引刑法第219條,主張「估價單所示黃宏揚簽名共計4枚為被告偽造之署名」而聲請沒收。然卷內影印附卷之估價單,數量超過4張,其上「黃宏揚」之簽名亦遠逾4枚。聲請意旨並未特定何者為其所指之偽造署名4枚,其概稱就偽造之署名4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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