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著土壤之核桃植株貳拾肆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金樹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核桃植株24株係附著有土壤之植物,均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金樹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6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核桃植株24株係附著有土壤之植物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可稽,從而上開扣案物均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且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