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鄉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欣欣看護中心」之看護,平日以照顧病人為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緣被害人 詹繼哲 於108年4月30日,因肺氣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9日負責照護被害人,本應注意於照護期間移動被照護者時,應注意力道,避免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5月7日19時許,在上址醫院6樓12A病房內,協助被害人移動時,不慎導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床頭板,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代理人詹小哲達成和解,告訴人 詹江少坤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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