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7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7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
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參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2
0元,其中196,836元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5,696元自95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5月9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
95年5月28日為止共計積欠202,339元(196,836元為消費款
、5,50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其中196,836元另應自95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2
年7月8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70,000元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6月16日後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65,6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