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黃靖絜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誠泰
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三十六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甲○○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丙○○
均願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而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甲○○僅攤還至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三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