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8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乙○○
  被   告 甲○○  原住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8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陸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2條第2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4月12日至99年4月
12日,利息按年息9.99%按日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
金利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
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⑵又被
告於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先後至94年12月12日、95年1月10日止,分別
積欠217,817元、97,70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個人
信貸借據及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