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 陸佰 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
際商銀),嗣訴訟進行中,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
由盧正昕為法定代理人,盧正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33
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2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嗣
改為如聲明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50萬元,
並簽有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自94年2月4日至97年2月4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年率9.29%本
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應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5年7月4日利息後即未繳款,
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288,333元本金,嗣雖於95年10月3
0日繳款,惟其後未再繳款,仍應一次清償所欠274,637元本
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借據及約定書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歷史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借款人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9.29%
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
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
付違約金,且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借據第4條、第5條及約定
書第5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約定書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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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74,637元│自⒏⒌起至│13.386%│自⒐⒌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依95年8│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月5日之原│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告公告基準│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放款利率加│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9.29%)│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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