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本金
帳款之百分之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計收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
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吉士
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並依上開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乘以2.5%計算之違約金,若債
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收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
行積欠款項,至95年7月3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36,782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
經催討無著。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9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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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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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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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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