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9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詎被告至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99,154元、利息2,508
元。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申請書、被告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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