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柒日所為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志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告訴人蕭馳駐已於109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故本案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是該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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