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傑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妻 王郁如 將其址設臺東縣○○市○○街○○號住處,分租與友人甲女(卷內代號6616甲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王郁如將各房間之密碼鎖公布於成員有乙○○、王郁如及甲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乙○○因而知悉甲女房間密碼鎖之密碼,詎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利用由LINE群組得知之密碼,未經居住於上址租屋房間甲女之同意,無故侵入甲女房間。乙○○在侵入甲女房間後,發現甲女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平躺床上午睡時,復基於對甲女性騷擾之犯意,鑽入棉被平躺在甲女左側,並以其右手臂、右側臀部及右大腿與甲女之左手臂、左側臀部及左大腿碰觸、磨蹭,並向甲女表示目前無其他人在家,想與甲女性交,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經甲女堅詞拒絕並數度要求乙○○離開後,乙○○始央求甲女勿將此事告知王郁如而離開甲女房間。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 陳雪巴奈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與被告之LINE訊息畫面照片(10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6甲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處分箋(107年度交查字第738號卷〈下稱交查卷二〉第9甲15頁背面)及甲女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
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職是之故,甲女承租上開房間使用之期間,不論甲女有無在屋內、甲女有無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屋,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均無權擅闖、擅入出租房間,秉此,被告未經居住上開租屋房間甲女之同意,無故侵入甲女房間,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女性之手臂、臀部、大腿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又撫摸手臂、臀部、大腿之動作,在親密行為時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撫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準此,被害人之手臂、臀部、大腿等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準此,被告趁甲女躺在床上午睡之際,鑽入棉被平躺在甲女左側,並以其右手臂、右側臀部及右大腿與甲女之左手臂、左側臀部及左大腿碰觸、磨蹭,並向甲女表示目前無其他人在家,想與甲女性交,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身體臀部及左手臂、臀部、左大腿隱私處行為,因足以引發被害人等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無端侵入甲女承租房間,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甲女身心造成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綁鐵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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