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承恩 告訴被告劉邦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24號被告劉邦立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立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接近與徐州路之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由中山南路慢車道右線車道變換至左線車道,適有蔡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同路段慢車道右線車道同行向駛至劉邦立後方,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蔡承恩受有雙手、左手肘、左大腿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具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邦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供述│有自慢車道右側車道切入左││││側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被告有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變換車道之過失,致其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左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車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生碰撞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3張、││││本署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4│現場照片13張│被告汽車左車尾與告訴人機││││車右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5│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30│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日急字第67873號診斷證明│害之事實。│││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主動聯繫警方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