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宥伶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宥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至上午10時44分許間之某時與 蔡方萍 碰面,賴宥伶明知蔡方萍前往碰面地點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上開機車)為蔡方萍竊取之贓物(蔡方萍所涉之竊盜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仍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方萍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並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中。嗣經上開機車之所有人 姚智仁 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宥伶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方萍,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蔡方萍沒有跟伊說該車是竊取來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機車為姚智仁所有,亦係同案被告蔡方萍於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人行道竊取之贓物,且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方萍,並將該車騎至臺北市○○區○○路3段134巷停放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方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姚智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22286號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286號卷第10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蔡方萍於警詢中證稱:其騎上開機車去找被告時,好像有跟被告說上開機車是偷來的等語(詳見偵字第22286號卷第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其騎上開機車去洗衣店找被告時,被告有問其上開機車是怎麼來的,其就說該車鑰匙沒拔下來,其就騎走了,其先跟被告說上開機車是其偷來的,後來其騎累了,就換被告騎該車載其;其在案發前沒有買過機車,被告也知道其沒有機車;其之前為了要幫被告,才會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騙被告說上開機車是向朋友借的」,但其沒有朋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蔡方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蔡方萍前,業已知悉上開機車是證人蔡方萍竊取之贓物等情,證述一致,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蔡方萍來找伊時,伊才知道那是同案被告蔡方萍偷的贓車,當時同案被告蔡方萍騎車過來載伊,後來同案被告蔡方萍騎車累了,才換成伊騎,伊一時也不知道怎麼脫手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在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蔡方萍前,業已知悉上開機車是同案被告蔡方萍竊取之贓物,猶騎乘搬運上開機車至他處,故被告在移動上開機車時,具有搬運贓物之犯意乙情,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同案被告蔡方萍竊取之物,仍騎乘搬運至他處,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酌告訴人姚智仁嗣已尋回上開機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方萍於105年6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見該大樓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門口把風,同案被告蔡方萍則進入大樓內,徒手竊取保全 陳煜鈞 放置在該大樓一樓服務臺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服務臺旁之雨傘1支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煜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蔡方萍要進去大樓內偷東西,伊當時只是在大樓門口滑手機,伊沒有幫同案被告蔡方萍把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方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進入上開大樓一樓大廳,竊取被害人陳煜鈞所有之1,600元及置放於服務檯旁之雨傘1支,被告於同案被告蔡方萍行竊之過程中,均站在該大樓一樓門口處等情,業據證人蔡方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字第1523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5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且與證人陳煜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第15231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至58頁),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蔡方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下大雨,其原本想進入大樓借雨傘,進去後發現沒有人,且其發現桌上有現金,才會偷錢,其沒有夥同被告偷錢等語(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知道其有進入該大樓,但她不知道其要幹嘛,其是偷完錢後才跟被告說其有拿管理員的錢等語(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雨,其想要進去大樓借雨傘,其在進入大樓前,沒有想偷錢,其很晚才想要拿錢,其走去桌子那邊才看到錢,其很晚才在考慮要不要拿錢,其當時在等管理員,想說看管理員會不會下來,才拿雨傘,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其偷東西,其出去之後才跟被告說其有拿錢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至86頁),證人蔡方萍歷次證述均證稱其是在進入大樓內,發現服務檯桌上有錢,方萌生竊盜犯意,其並未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方萍間就同案被告蔡方萍所為之竊盜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疑。
(三)另觀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同案被告蔡方萍進入大樓後,伸手拿取服務檯桌上的錢之前,曾有往大樓門口處觀看的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存卷可佐(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至58頁),而證人蔡方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竊取金錢之前向外觀望時,係在看被告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惟其又證稱:其忘記當時為何要看被告,也忘記當時被告有無看著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其偷東西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頁)。又被告自始至終均站在大樓門口處,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拍攝到被告之下半身,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25至58頁),由此實無從察知被告是否有全程關注同案被告蔡方萍在大樓內之舉動,或與同案被告蔡方萍有眼神、肢體或言語上之互動以形成犯意聯絡,是尚難僅以同案被告蔡方萍於竊盜過程中曾回望被告之舉動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方萍間就同案被告蔡方萍所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雖以自上開大樓一樓門口處即可一覽一樓內部全貌乙節,推論被告站在門口即可以看到大樓內沒人,也可知悉同案被告蔡方萍在其內搜尋財物,並據此認定被告應有為同案被告蔡方萍把風云云,然被告供稱:伊當時係站在門口滑手機等同案被告蔡方萍等語(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66頁反面),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拍攝到被告之下半身,詳如前述,實無從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知被告站在門口時,是否確實有觀看大樓一樓內部並注意到該大樓一樓內沒人或同案被告蔡方萍正在搜尋財物之情形,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注意到該大樓一樓內沒人且看到同案被告蔡方萍在大樓內搜尋財物之情,故被告因滑手機而未能注意到大樓內部之情形及同案被告蔡方萍在大樓內之舉動,亦不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與同案被告蔡方萍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確實有負責把風之行為分擔,則未能逕以被告站在上開大樓一樓門口處乙節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方萍間就同案被告蔡方萍所為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梁夢迪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