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告新嘉南有限公司
仕旋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文富 被告 林玉詩
鍾文貴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嘉南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高文富、鍾文貴、林淑惠、林玉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被告新嘉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695%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1%計算,目前機動利率為年息1.595%);另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一部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0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前開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仕旋貿易有限公司、高文富、鍾文貴、林淑惠、林玉詩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調整利率約定書、最新放款帳卡、存證信函(卷第15-39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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