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陳建銘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被告陳建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市○○道0段000號前之迴轉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止,適 周至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建銘之機車右側左轉至迴轉道,2車發生碰撞,致使周至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至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銘於偵訊時之供述否認有未注意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坦承有行經無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㈡告訴人周至誠之證述佐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陳建銘及告訴人周至誠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8張佐證案發後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損壞情形。㈤臺安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周至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范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