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3號原告 李偉豪
林子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其等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本件原告個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至為明確。其次:
㈠原告李偉豪、林子正分別以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是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之金額,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減免後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無訛。
㈡本件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
件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各應暫先徵收如附表應繳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原告應給付資遣費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減免後裁判費聲明第三項應繳裁判費1李偉豪170,054元170,054元1,880元1,253元627元3,000元3,627元2林子正82,394元82,394元1,000元667元333元3,000元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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