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71號原告 李順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捷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及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2年5月19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計2月餘,共計4年6月餘;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年薪資為基準。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1,000元及退休金提撥2,520元計算共計5年之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1萬1,200元(計算式:【41,000+2,520】×12×5=2,611,200),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938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7,959元(計算式:26,938×2/3≒17,95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8,97
9元(計算式:26,938-17,959=8,979)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