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年豐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
蔡銘書 律師 朱日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廖年豐。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年豐(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非檢察官起訴書直接用以佐證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亦未就上開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亦非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均可複製備份,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849號卷第599、603頁,編號C-4、C-5、C-27至C-30),此情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檢察官均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手機,均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備份複製檔案,有本院112年4月7日北院忠刑全111金重訴29字第112000311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聲字1130號卷,第37頁),如附表5至6所示之物均為書面資料,則亦經本院影印後留存,均仍可供後續審理調查使用,而無毀損滅失之虞。又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函覆以:被告為互億公司董事長,其所有手機為本案之重要證據,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除非在已將手機內檔案、證據均完善保全情況下,不應發還被告,以免證據逸失,妨害真實之發現等語(見本院聲字1130號卷第35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均已備份複製,堪認應均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廖年豐之GalaxyZFold3手機1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72廖年豐之Samsung手機1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83廖年豐之SamsungS20Ultra手機1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294廖年豐之Samsung手機1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05借款契約書3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6投資協議書2張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