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王國叡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三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65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係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為終結時點(司法院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203頁參照)。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所持有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經永豐金公司回覆扣得新臺幣(下同)1萬7,664元後,本院即於同年6月17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永豐金證券公司收取上開現金股利之收取命令,惟相對人尚未領得上開現金股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金證券公司現金股利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為收取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06號案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9,609元乙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75萬9,609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萬5,335元(計算式:759,609元×5%×3.3年=125,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26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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